发布日期:2020-02-20 11:47:12 浏览次数:197
2月19日上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因处疫情防控期间,该案通过远程开庭方式进行:被告人谯某某在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审判长及一名审判员、公诉人在贵阳中院法庭,主审法官(承办人)在自己家中。
据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初,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齐某某(另案处理),提出想购买飞天茅台酒。
齐某某明确告知杨某某其销售的是假冒的飞天茅台酒,后二人约定好交易数量为10件假冒的飞天茅台酒。
此后,齐某某联系了被告人谯某某,谯某某在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冒的飞天茅台酒的情况下,依然伙同齐某某将10件(每件6瓶,总共60瓶)假茅台酒卖给了杨某某。
2019年3月15日,杨某某在收到购买的10件假茅台酒后又高价转卖给他人。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贵州飞天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的假茅台酒价值总计为人民币89940元。
经查明,被告人谯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齐某某,以每瓶1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销售金额共计7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谯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谯某某的家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36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谯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7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宽处理。
依照《刑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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